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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       
2011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趴《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 。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1.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3.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4.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2.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主要内容
  (一)证券交易及其方式
  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制度
  (一)证券上市及其类型
  证券上市是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即为上市证券。
  证券上市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2.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四、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四)对交易收费的限制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二)内幕交易
  (三)操纵证券市场
  (四)欺诈客户
  (五)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是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2.协议收购是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法律依据
  
  二、要约收购规则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三、协议收购规则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主体与类型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五)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及其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二、合同法主要内容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有六项基本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失效是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 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三)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主要内容
  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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