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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会计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2011年会计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三)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比例税率的凭证,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金额×比例税率

  2.实行定额税率的凭证,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件数×定额税率

  3.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收资本+资本公积)×0 5‰

  4.其他账簿按件贴花,每件5元。

  四、印花税税收减免

  税法对免征印花税的凭证和印花税免税额均作了规定。

  五、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缴纳方法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印花税应当有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具体是指在合同签订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

  (二)纳税地点

  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

  (三)纳税期限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在书电、领受时即行贴花完税,不得延至凭证生效日期贴花。同一种类应纳印花税凭证若需要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近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税务机关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按税务机关确定的限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汇总计算纳税。

  (四)缴纳方法

  根据税额大小,应税项目纳税次数多少以及税源控管的需要,印花税分别采用自行贴花、汇贴汇缴和委托代征三种缴纳方法。

第六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的特点主要有:(1)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2)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3)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涉及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具体包括:

  1.原油;

  2.天然气;

  3.煤炭;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

  四、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税目及幅度税额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现行资源税税目、税额主要根据资源税应税产品类别和纳税人开采资源的行业特点设置。

  (二)几种主要应税矿产品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

  1.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2.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六、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七、资源税的税收减免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1.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第七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上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主要有:(1)在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2)以房地产转让实现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3)征税面比较广;(4)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5)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此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

  三、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均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

  3.房地产的交换。

  4.合作建房。

  5.房地产的出租。

  6.房地产的抵押。

  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

  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10.上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1.货币收入。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2.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

  3.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二)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准予纳税人从房地产转让收入额减除的扣除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上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税金。

  2.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

  (5)公共配套没施费。

  (6)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财务费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下同)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计算公式为: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公式为: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5.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适用。

  6.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1)按评估价格扣除。

  (2)按购房发票金额计算扣除。

  (3)核定征收。

  7.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收人等。

  五、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分别为30%、40%、50%、60%。

  (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增值额×适用税率)

  2.应纳税额的计算步骤。

  (1)计算增值额;

  (2)计算增值率;

  (3)确定适用税率;

  (4)计算应纳税额。

  3.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六、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减免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按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程序、纳税清算、纳税地点

  (一)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程序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然后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清算

  1.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2.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日,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3.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4.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5.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三)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这里所说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六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二)掌握税款征收措施

  (三)孰悉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六)了解税款征收方式、税务检查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一、税收法律关系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

  (二)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税务行政管理权。其主要权利有:法规起草拟定权;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等。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保密义务;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升具完税凭证的义务;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义务;回避义务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须承担纳税义务,但也仍然享

  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其主要权利有 知情权,要求保密权,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包括: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使用、保管有关凭证的义务,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履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等。

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的税收主要由税务、海关等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在省以下,税务系统按税种征管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税种有:关税;船舶吨税;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工作,协调征税关系而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

  税务管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内容。

  二、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统称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复业登记等。

  (三)税务登记的管理

  包括证照管理、非正常户处理等。

  三、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的设置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发票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通常按照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划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三种。

  税法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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